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沟通交流必不可少的工具,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其平台上的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那么在涉及诉讼时,该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本期,“茄法君”就来为大家讲一讲“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根据该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该聊天记录是否能被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真实性
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微信可以让用户与用户之间相互发送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实现即时沟通与对话,但微信并非实名制,微信聊天记录页面显示的主体一般都有昵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主体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如果一方要使用微信证据,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
2、合法性
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都要合法,不合法的会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3、关联性
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微信证据被随意篡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操作起来更方便容易。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删除自己发出的微信记录,而在自己的微信聊天界面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要尽可能出具手机原件,而且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随意删除内容,提供给法庭的微信证据是未删除操作的。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举证微信证据时,除尽可能完整取证外,还要注意收集能补强微信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
以上就是“茄法君”为大家总结的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