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结合本辖区和本地法院工作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审判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在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各委员权利义务平等。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意见。审理案件和讨论其他事项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记录在卷。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依法履行职责时发表的评议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理的案件和讨论的事项有发表赞成、反对、变更、保留意见的权利,不得弃权。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设立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设专职委员若干名。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既不是介于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独立机构,也不是审判委员会下设的二级机构,而只是审判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履行职责、审理案件的一种工作机制,由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相关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从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选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院领导、专职委员和个别担任综合审判部门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同时参加两个专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组成人数以超过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为原则。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相关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专业委员会的固定成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分管的审判业务选择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院长指派参加另一个专业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专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或者形不成决定的问题,审理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或者专业交叉的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刑事案件,研究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指导审判工作,讨论和研究本院或全区法院审判工作事项,包括:
(一)听取审判工作汇报,审议、制定指导审判工作全局性的意见;
(二)总结推广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三)与相关部门联合会签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文件;
(四)决定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五)有关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审判机构职能的调整;
(六)有关审判工作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七)向区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审判工作专题报告;
(八)有关审判工作重大问题的请示、批复或答复;
(九)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由专业委员会讨论。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一般由专业委员会审理。专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的刑事案件包括:
(一)拟判处死刑(死缓)案件;
(二)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拟宣告无罪、判处拘管缓免、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四)合议庭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五)合议庭与庭长、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经复议后仍有分歧的案件;
(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七)拟提起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审案件;
(八)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假释案件;
(九)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专业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的相关案件包括:
(一)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与庭长、分管院长意见不一致,经复议后仍有分歧的案件;
(四)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拟提起再审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审案件;
(六)合议庭有分歧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本院复议改变原定内容的执行案件;
(七)涉及本院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八)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专业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十九条 本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合议庭或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本规则需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或讨论的议题,必须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需由承办人或相关部门填写《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事项审批表》并附书面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凡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或讨论的议题,承办人均应在会前制作书面材料,经审判长或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经院领导审批后将书面材料一份连同《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事项审批表》至迟于会前1日报送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将汇报的材料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发送至审判委员会秘书处,经审查合格后,审判委员会秘书于会前通过审判委员会管理模块发送给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如该书面材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后再行修改的,承办人须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修改后的书面材料以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专门报告。专门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必要时还应附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图表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提交与议题相关的文件草案及对文件草案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对审理报告或相关书面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规则规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范围;
(二)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事项审批表》,确定提请的案件或事项是否已逐级报批;
(三)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书面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案件或事项列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对于明显不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的,退回承办人或相关部门,不符合撰写要求的,予以退回并建议承办人或相关部门修改或重写。
第二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或讨论的议题,原则上按提交的先后顺序分部门排期。对情况特殊、紧急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报告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调整讨论日期。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周二前制定出本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讨论的案件、议题等,报院长审批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以内网通知的形式向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及相关部门告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或议题的承办人应按照安排讨论的时间做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准备。有特殊情况需变更汇报人或汇报时间的,需在会前1日向审判委员会秘书说明情况,并提供变更后的汇报人名单或改期时间。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审判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周四召开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会议或改期的,由院长或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决定。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召开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全体委员会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考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障审判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议题和审理案件,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专业委员会讨论议题和审理案件,应当有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和审理案件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委员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意见,委员意见应当记录在卷。委员发表意见结束后,主持人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记录在卷,并归入卷宗。
第三十一条 为了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案件或者议题的承办人必须亲自汇报;承办案件的其他合议庭成员或者承办议题的部门负责人经院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同意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本级法院审结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院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院长认为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审判委员会的列席人员可以对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讨论案件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所在庭负责人可以作补充发言;
(二)提出询问,列席的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发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归纳,形成决定。
讨论其它议题亦原则上按此顺序。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分别制作会议记录和审理案件笔录,会议记录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制作,作为院务活动记载年末交档案室归档,其内容是:议题、议事、观点、理由、意见、表决;审理案件笔录,由业务部门另行记录,经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名后装入案件卷宗副卷内。
第六章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和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并且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另行安排审判委员会再讨论,以最终的多数意见形成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专业委员会中多数委员的意见,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合议庭应当执行;未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但超过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由合议庭根据专业委员会多数意见进行复议。经复议,合议庭不同意专业委员会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和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决定,承办议题的部门、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执行。如发现新情况足以影响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再提交讨论。
第三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的法律文书、文件、请示等,由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承办人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或相关文件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归档。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尚未能公开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事项属审判工作秘密。相关人员违反保密纪律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审管办负责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