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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崔某某盗窃案作出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7 15:25:15


    被告人崔窜至茄子河区轻工市场住宅4楼薛某某家盗窃猪肉,被薛某某当场抓获,后崔某某采用语言威胁薛某某,并用烟头烫薛某某左手背、持刀相威胁,将猪肉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90.00元。猪肉已归还被害人。被盗窃及抢劫的财物经价格认定的总价值为8,1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通过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香烟的数量与被害人供述的基本一致,辩护人的“价格鉴定有失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恐吓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系累犯,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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