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判决如下:被告刁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25 000.00元,利息11054.04元,本息合计36 054.04元。被告张某、宁某、赵某某、宁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47.00元由被告刁某某、张某某承担。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刁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 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与被告张某、宁某、赵某某、宁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张某、宁某、赵某某、宁某某为被告刁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刁某某、张某某尚欠本金25 000.00元,利息11 054.04元,本息合计36 054.04元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刁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刁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张某、宁某、赵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