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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申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7 15:05:08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申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974.36元(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息合计74974.3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赵某某因秋收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 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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