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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李某某、荆某某、宁某某、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7 14:55:51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李某某、荆某某、宁某某、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荆某某给付原告本息合计44735.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宁某某、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李海彦、荆连波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荆某某因包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0 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200.00本金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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