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姜某与同事冯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喝了约两杯(半斤)白酒,5、6瓶啤酒。酒后,被告人姜某驾驶黑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行驶时,车辆进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黑小型轿车驾驶员姜某受伤。茄子河大队事故科民警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血液酒精含量超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