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097.12元,合计:25097.12元;被告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丙、赵某丙与被告宋某某承担互负连带的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八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宋某某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无异议,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是被告宋某某,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丙、赵某丙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本案未超保证诉讼时限,应依法在该案中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向八被告主张还款25097.12元的权利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