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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7 14:19:31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合计:20752.92元;本案受理费31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752.92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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