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尚欠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0 000.00元及利息2 0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段某某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 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由借款人段某某、中间人张华签字。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利息款2 004.00元,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数额均无异议。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此借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扣除原告已经偿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 004.00元。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