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尚欠原告售粮款2 532 5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7 060.66元,诉讼保全费5 000.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粮食开始销售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粮款。自2013年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售粮款,其中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售粮款150 000.00元,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粮食价款共计5 154 215.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售粮款1 480 000.00元,后期经双方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拉干粮抵账1 522 065.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售粮款2 532 58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售粮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粮食销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粮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粮食销售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