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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温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6 10:45:51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温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某赔偿款2 500.00元;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经营的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某甲轻工综合批发商场的380伏四芯电缆线挖断,原告对被挖断的电缆进行了自行修复,花费维修材料费2500.00元。2013年8月30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某甲轻工综合批发市场与七台河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七台河电业局向某甲综合批发市场供电,受电装置内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的安装移动变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上述装置的保护,运行监视由用电人负责。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为某房地产公司的一个临时下设的项目开发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七台河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所以其用电及铺设地下电缆属合法行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铺设的电缆被挖断,作为侵权的某房地产公司某项目部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质,该侵权责任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电缆线路恢复原状,因在该线路被挖断后,原告已及时地自行进行了恢复,故该诉求已不存在,不予支持,但其修复线路的必要费用2 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停业损失及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其未举出停业的天数及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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