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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某财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6 10:36:12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某财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保公司应给付原告王一60310.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795.64元。本案诉讼费689.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国家煤矿安监局门前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王一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长女王三2008年8月28日出生,此起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车辆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80%比例赔付,每次事故总免赔额为3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王二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给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二承担。本案原告系家庭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态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时,原告女儿王三为6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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