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王某、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 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被告王某。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有房屋一户,面积36.34平方米。该房屋在2012年9月开始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改造动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王某)购买甲方(王某某)合法拥有建筑面积46.4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贰万元整,为甲方净价。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壹仟元整,余款一万九千元待乙方将剩余款交付甲方后,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在2012年10月6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该协议落款甲方为王某某签名且捺指印,乙方为王某签名且捺指印,中间人为龙某某签名且捺指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某交纳了棚户改造房款,煤气初装费、热计量装置费38 674.91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龙某某、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某)现有面积4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自愿以11万元卖给乙方(郭某某),房款以现金方式且合同签字之日起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无任何余款,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由被告龙某某、王某、郭某某签字捺指纹。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龙某某、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及指纹均不认可,存有异议,本院当庭责令原告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否认签字及指纹不是本人所留,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某按照约定交纳了房屋补差款,原告亦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王某管理,该合同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成。之后,被告王某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价款11万元,该价款符合当时楼房的市场相当价,被告郭某某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这是被告王某对自己财产的依法处分,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龙某某、王某、郭某某应返还本案争议的楼房,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