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吴某某、某财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8 140.86元;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义务;被告某财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义务;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9.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8.00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2 68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公交车沿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某站点时,原告王某某与其姥姥准备乘坐该车,当时由于人员较多,原告的姥姥在被告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一同从后门上车,当原告的姥姥将原告刚抱上车而其还未上车及车门未关闭的情况,被告吴某某就启动了车辆,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被车轧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桃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公交车在车门没关好时行车,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乘车人即原告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司机)。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客车,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公交车,由于被告吴某某在车门没关好时行车,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被甩车外轧伤,故原告受伤应属于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