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有独XX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茄子河交警大队当日对被告人马XX抽取血样进行血液检测,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