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人民币19,763.5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丙赔偿杨XX各项损失人民币6,587.8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卜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人民币6,587.85元,边XX、张X丙、卜XX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边XX、张X丙、卜XX就在茄子河区某饭店吃饭,任XX、何XX及杨XX在另一桌吃饭。边XX怀疑自己车辆被邻桌吃饭的杨XX踢了,就上杨XX那桌询问。被告人李XX就将边XX拉回吃饭的桌上。另一桌上的任XX拿一个酒瓶子过来,李XX上去拦他,被任XX拽住脖领子槌了一下,李XX就打了任XX脸上一拳,任XX回打了李XX一酒瓶子,并被打倒在地。边XX见何XX要过来打李XX就奔何XX过去,杨XX见边XX过来,就朝边XX脸上打一酒瓶子,然后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杨XX右手拽着李XX脖领子拖着他向柜台方向走,左手拿一个酒瓶子打他肩膀一下,在打的过程中,李XX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子打了杨XX头部一下,啤酒瓶子就碎了。撕扯中,碎啤酒瓶子就划到他左眼角附近。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双方厮打过程中,张X丙、卜XX拽着何XX,并将其按倒。
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杨XX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侧至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014年11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害人杨XX行为出现异常,怀疑有人追打他,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杨XX因到茄子河区居民家中滋事,被送到茄子河区富强派出所,因行为异常由杨XX母亲张X甲及亲属将杨XX强制接走。当天晚上19时许,被害人杨XX说“有人跟他过来了,要打他”,他就往外跑,由于自己房门被张X甲锁上,杨XX打开阳台窗户从楼上跳了下去。杨XX被120急救车送到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后又转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第一次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二次因跳楼导致的伤害后果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李XX赔偿杨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已经给付玖万元整(90,000.00元),剩余壹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放弃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张X丙、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李XX作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的直接伤害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出手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张X丙、卜XX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应按各自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卜XX的代理人称“卜XX从始至终只是拉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案件发展过程及证据,均能够证实卜XX参与此次打架的事实,故卜XX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害人杨XX系急性短暂精神性障碍,此次生活事件的刺激与其发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跳楼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杨XX发病后其家属负有监护义务,对其跳楼损伤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张X丙、卜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张X丙、卜XX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XX直接至被害人损伤,应承担应赔偿部分75%的责任,边XX的作用次之,应承担应赔偿部分15%的责任,张X丙、卜XX各自承担应赔偿部分5%的责任。因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付期间按赔偿协议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放弃李XX与边XX、张X丙、卜XX的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被告人边XX、张X丙、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两次住院票据及两次鉴定费用真实、有效,证实被告人住院42天,鉴定费为5410元,被告人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杨XX被打伤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护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为二人,伤者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个月367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跳楼造成伤害的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即支持6000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每天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同意一天按5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