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汪XX(在逃)指使被告人陈XX、王XX殴打潘XX。被告人陈XX、王XX穿上汪XX事前准备好的衣服,带上帽子、口罩及手套,携带镐把,二人在发现了潘XX乘坐的微型车,陈XX开车靠近潘XX乘坐的车并迫使其车停下。潘XX下车查看时,被告人陈XX、王XX用镐把将潘XX打伤后驾车逃跑,造成潘XX住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潘XX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二个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XX、王XX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陈XX、王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潘XX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XX、王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王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经法院多次调解,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王XX目无法纪,在公众场所持镐把公开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