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贝某甲、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02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2.00元、保全费1037.00元、公告费1200.00元由被告贝某甲、贝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至2007年1月20日,被告贝某甲尚欠原告款51600.00元,双方为此约定,此款按2分计息,未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7年2月5日,被告贝某甲之子贝某乙在该借据上签字向原告承诺,如此欠款还不上,由其偿还。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时,被告贝某甲只支付了430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贝某甲、贝某乙为原告出具的1份借据等证据证实,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某甲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贝某甲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另被告贝某乙在欠据上承诺此款还不上由其偿还,被告贝某乙在该案中系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贝某甲无法履行此债务时,原告才能向被告贝某乙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贝某甲立即偿还欠款51600.00元及欠款利息5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