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果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合计184301.6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果某某、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承担互负连带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981.00元由五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某甲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月利率8.10‰。到期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果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为二年,2011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杨某甲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只偿还了2012年1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是被告杨某甲,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额发放到被告杨某甲手中,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甲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本《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果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本案未超保证诉讼时限,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果某某、杨某乙应依法在该案中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向五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301.60元的权利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