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7 200.00元;被告宋某乙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800.00元;被告宋某乙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1 2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崔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 200.00元,每月月末给付,直到原告完成学业教育阶段止。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一直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但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以“现在每月偿还贷款,生活出现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相关费用已超出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故原告属举证不能,对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具有法定抚养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各种理由而消除。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与被告宋某乙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 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崔某某当时允诺给被告以房贷款是在离婚协议签定之后,现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没有用房屋给被告进行抵押贷款,被告现在每月偿还贷款,生活出现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本案中虽崔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在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直到孩子完成学业教育阶段止”,属约定不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为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