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摩托车欠款29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作价7400.00元,并为案外人孙某(系原告儿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杨某面包车归属孙某所有,由被告杨某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案外人孙某将被告杨某欠孙某的7400.00元摩托车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杨某索要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偿还欠款4500.00元,现尚欠原告2900.00元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