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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栾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2-15 15:18:21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栾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栾某某费用合计为19342.00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费用合计为2937.46元,以上共计22279.48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2020.00元,被告冯某某尚应支付二原告202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栾某某、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某镇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某桥路段时超越同前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栾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冯某某肇事后现场驾车逃逸,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某某、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原告栾某某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入院治疗,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冯某某系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栾某某系某煤矿十井工人,庭审中出示了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6000.00元),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以工资条或工资卡所反馈的信息为准,且目前区域内煤矿处于限产、停产时期,不应以每月600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的辩驳理由成立,原告栾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应以其同年度采矿业工资收入58079元/年为准;原告于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农村收入为标准,即9634元/年;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5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冯某某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二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有重复,其辩驳理由成立,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64元、691元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栾某某主张摩托车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某某庭审中辩驳又为原告住院建立账户支付现金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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