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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5 15:03:3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化肥款本息合计28 825.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1.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桦南县桦南林业局某某化肥商店及桦南县某某农资店的个体业主。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吕某某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25000.00元化肥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末给付,月利息按0.9%付息,由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现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化肥款25000.00元及利息3825.00元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9%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原告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亦未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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