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在案外人杨某某处购买山东凯马汽车一辆,出租营运;2013年开始,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关某某的车为原告家厂子拉粮,原告关某某常将车免费停放在被告孙某某家中,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在未事前与原告打招呼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原告的车辆往河山村拉豆皮子时,因此车未交纳保险(保险于2014年7月31日已到期),被宏伟交警中队扣押,现被扣押的车辆仍然在宏伟交警中队;在原告车辆未被扣押前,被告孙某某经常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关某某的车辆,并将每次出车所得的费用如数交给原告关某某。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购买的凯马汽车以营运为目的,该车保险已于2014年7月31日过期,原告应及时续保上道营运,但原告仍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受雇于被告上道营运,现该车因没交保险而被交警部门扣押,交警部门为该车的暂扣方;被告孙某某使用该车前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孙某某非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又未将该车转移、转让或转卖,况且除被告孙某某外其他任何人使用该车上道运营都有可能被有关部门扣押,被告孙某某无义务返还该车。对原告关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保险已过期,又未参加年检不具备合法营运的条件,亦不可能创造合法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