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2日还款,并由被告鄢某某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给付原告冯某某1000.00元,尚欠原告冯某某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证明。后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鄢某某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