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5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177.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龙湖矿附近居住,原告夫妻在龙湖矿附近经营超市。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17000.00元;约定到期还不上,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约定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