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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那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5 14:35:57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那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那某某费用共计91077.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20.00元,由原告那某某承担10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团结村以北路段时,与停在东侧路边发生故障检修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那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茄子河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无反光标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尾部无灯光设施)在发生故障时,未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那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一个月。3、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2100.00元。被告虽然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限额外赔偿款原告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70%,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900.00元/月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销医疗费用69352.3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花销医疗费1066.00元票据,系原告伤后实际花销,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但其中400.00元取内固定费用系二次手术费用,应在二次手术费中扣除。原告那某某应按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634.10元/年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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