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777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745.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是个体鸡蛋销售商。被告开发楼房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00元,原告的儿子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100 000.00欠据一张,双方按照约定10000.00元每年利息1000.00元计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出书面约定。2012年被告还款450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某某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约定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承认其尚欠原告欠款55000.00元的事实。其久拖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所述15000.00元车款原告应予顶账处理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