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诉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5-12-15 11:35:06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诉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于某某给付李某某劳动报酬款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做防水,防水完工后,被告验收双方结算,防水工程款共计23284.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00元欠条一份,另1000.00元预留保修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款,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应久拖不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损失2万余元用于重新做防水,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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