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涂某某、某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合计25 828.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某无证驾驶,沿茄子河区S308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黑河加油站前处,将沿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靳某某刮倒致伤,造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茄子河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涂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涂某某承担。按照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