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被告龙煤公司下属某煤矿职工。2017年7月11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7年8月17日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 090.58元。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634.06元(5 090.58元×7个月),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 000.00元,尚欠32 634.06元在被告单位社保部门挂账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0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主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且看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原告张某系被告龙煤公司下属某煤矿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时间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该笔赔偿款已经在被告单位社保部门挂账,但被告只给付3 000.00元,至今尚欠32 634.06元。被告的挂账行为及后续履行给付行为,均已表明被告已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仲裁期间中断。现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称在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撤诉后,再次起诉系重复主张权利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 634.0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给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用工单位无故拖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工伤职工利益,各级执法部门理应严格执法,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